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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

发布时间:2025-10-01 18:5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 |浏览次数:

       ——某湖公司、某银公司与某睿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4号

  ·合议庭成员 刘崇理、黄年、潘勇锋

  ·关 键词 民事/公司/公司人格独立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①

  【裁判要旨】

  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虽然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财产经营状况也直接影响着股东所持股权价值,但公司的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的财产,不能认为判令公司偿还借款就侵犯了某一股东的利益。

  【案情摘要】

  2012年9月28日,某睿公司与某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共同出资成立某湖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某睿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某湖公司40%股份;某银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某湖公司60% 股份。《合作协议书》第4.4条约定,根据与国土部门签署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商定:某银公司负责筹措地价款的60%,某睿公司负责筹措地价款的 40%。出资过程中,按照一方实际出资计算,另一方未达到约定的出资比例,未达到出资比例的一方应当及时补足出资,并按照实际融资利率承担未达到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10月9日,某睿公司与某银公司《工作纪要》记载:某湖公司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湖公司或其股东负责筹措解决,某湖公司股东按照上述约定向某湖公司投入开发资金时,如任何一方(少付股东)未按照其持股比例投资或负责融资,则另 一方(多付股东)多于其持股比例所投入的部分(多付投资),应视同少付股东向多付股东的借款。某银公司向某湖公司转款2.727亿元。

  2014年12月21日,某睿公司、某银公司签订的《抵偿/权益调整协议书》双方同意,某银公司以其对某湖公司享有的2.127亿元债权,以债权让与方式等额抵偿应付某睿公司的250449508.01元款项的相应部分。某银公司向某湖公司发送的《债权让与通知》第2条约定,债权对应的款项待满足约定的归还条件后,请某湖公司将全部债权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某睿公司,无须征得某银公司同意。某湖公司收到。该通知某睿公司起诉请求某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7亿元及利息。某湖公司则主张该笔2.127亿元债权系股东债权性出资,是对某湖公司项下商业用地 的投资,现开发未完成,给付条件不成立。某银公司则主张其未将债权转让给旭睿公司,应驳回某睿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某湖公司向某睿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2.127亿元及利息。某湖公司与某银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参见2023年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4条。

  (撰写人: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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