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简要案情】
2017年,中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托公司)与泉州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某信托公司为安某物流公司提供不超过1亿元的借款。郭某泽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中某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郭某泽的配偶林某查亦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某信托公司诉安某物流公司、安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林某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林某查于管辖权异议期间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只有郭某泽一人,林某查仅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并承诺其作为郭某泽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林某查并未与中某信托公司约定管辖,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林某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中某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赣民初54号之一裁定,驳回林某查提出的异议。林某查对该管辖权异议裁定未提上诉。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进行询问或听取意见等就直接认为,林某查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3条[[[]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本条仍为第13条,表述改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115条[[[]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本条变更为第118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决定对林某查罚款10万元。林某查不服该罚款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本条变更为第114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某查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4号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科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某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林某查的复议申请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罚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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