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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旨精选(2026年整理)

发布时间:2026-09-14 14:1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1、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中车检公司与人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864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案情摘要】

  2001年3月24日,中车检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车检公司向人保公司提供事故车辆定损系统及相关技术服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了《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中车检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定损系统光盘及前二个年度的密钥,人保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购置费和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的技术服务费。2003年9月3日,中车检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新增了数量。

  此后,人保公司按照《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时间及金额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人保公司继续使用中车检公司开发的事故车辆定损系统并继续接受中车检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但双方当事人未签署新的技术服务合同。2008年5月26日,人保公司致函中车检公司,称自2008年8月1日起,不再接受中车检公司依据《服务合同》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参与选购定损工具竞标活动及如何进行结算费用产生矛盾,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中车检公司起诉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向中车检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定损系统购置费、数据更新服务费及其他软件开发和数据整理分析费共计4275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车检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定损系统购置费应当按照新增车系数量计费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套计算。判令人保公司向中车检公司支付2007年及2008年上半年数据更新服务费1539万元及利息。中车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定损系统购置费的计算依据应以车系计算还是应以套数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人保公司要求中车检公司发货的各版本事故车辆定损系统的数量均为5000套,《补充协议》签订后,增加至5130套,始终以套数作为计量单位进行交付和结算。按套开具发票,足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定损系统是按套数计费。如果《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数据库内容的增加计算购置费与数据更新服务费,则在人保公司已经为数据库的内容支付过费用的情况下,使用者数量的增加就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与本案履行情况不符。故应以套数为计费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即便买卖合同的上游供货方并未实际供货,买受人依然确认已经取得货物,仍构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郑煤公司与华源公司、国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7042号

  【裁判要旨】

  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签字盖章注明收讫标的物,现买受人又主张在交货地点自提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本案实质为虚构交易实现融资放贷目的。但买受人并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出卖人知晓该交易虚假,且该标的物也并非自始不能买卖的标的物,故即便出卖人的上游供货同的履行。倘若确如买受人所言,其在明知出卖人的上游供货方没有实际供货的情况下,仍向出卖人表示已经自提取得了货物,则其仍应向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之付款责任。

  【案情摘要】

  2016年1月至4月,以华源公司为甲方、供方,郑煤公司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物资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乙二醇。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在交货地点长江港务公司由需方郑煤公司自提,《物权交接单》签署完毕视同乙方郑煤公司质量检验合格。之后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在《物权交接单》上签字盖章,郑煤公司在加盖公司公章的《物权交接单》上并注明:“我司收到供方上述货物,验收合格交接完毕,并确认供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本批交货责任。”现郑煤公司主张其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乙二醇的所有权,本案事实为国农公司、华源公司与亚安公司虚构交易实现融资放贷目的,郑煤公司居中“刷单”制造业绩。

  3、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纠纷中,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收货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韩某鑫与珠海市浩逸公司、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辖53号

  【裁判要旨】

  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且有证据证明收货地的,收货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情摘要】

  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案件。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认为,虽然收货地成都市青羊区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收货地应当作狭义解释,即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等密切相关的地方,对原告以收货地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青羊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处理。香洲区法院受移送后认为,青羊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香洲区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收货地址且快递物流已按照该收货地址送达,且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初步证明原告当时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故青羊区法院作为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青羊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托管经营模式下托管人能否就单笔交易向被托管企业主张权利——大连农垦公司与锦州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554号

  【裁判要旨】

  托管人与被托管企业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对被托管企业人事、财务、资产以及生产、供货、销售等日常经营业务进行一体化经营管理,并明确托管经营结束后不得增加被托管企业的债务或者减损资产。该托管模式下,被托管企业虽然对外从事交易时仍不失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其与托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则已基本丧失运营决策的独立性。

  托管人和被托管企业在此期间的交易本质上属于自我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虚假交易和滥用权利侵害被托管企业的可能,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托管人向被托管企业主张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时,有必要科以更加严格的举证义务。此外,为了确保被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应在托管期满后,通过结算确定被托管企业利益是否受损,双方之间任何单笔交易均应在托管期限届满后通过清算进行整体考量,不能简单地逐笔计算。

  【案情摘要】

  大连农垦公司与锦州兰星公司及其股东天元纪通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天元纪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锦州兰星公司70%权所对应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大连农垦公司且该股权收益权归属于大连农垦公司,大连农垦公司全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享有对人事、财务、资产和产、供、销日常经营业务的一体化经营管理权,托管期限为3年。

  在股权托管经营交割日,各方财务人员核算并确认锦州兰星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债权债务和托管经营资产数值;以此财务报表为基准在托管经营期限截至点大连农垦公司不得增加锦州兰星公司的负债或减损锦州兰星公司原有资产,如若增加债务或减损资产应由大连农垦公司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托管经营期间,大连农垦公司与锦州兰星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各方未对托管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大连农垦公司现依据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锦州兰星公司给付货款。

  5、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能否对出卖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案情摘要】

  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签署了《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双方还签署《质量协议》,约定按协议条款对乙方产品、供货和服务进行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认定和违约索赔。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比克公司依约向荣成华泰公司供货,荣成华泰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内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因荣成华泰公司拖欠货款,比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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