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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执行和解中,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能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6-10-30 15:56|来源:摘自《执行工作指导》第90辑 |浏览次数:

  【咨询内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但未能履行。在法院针对第三人担保责任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第四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在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由第四人自愿代为履行,第四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第三人逾期均未履行,法院能否将该第四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疑内容】提问所涉情形具体涉及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债务加入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执行担保、执行中债务加入涉及执行程序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应依据法定原则严格审查,避免对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鉴于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执行担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对担保人执行的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提问中的第四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需视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意思表示作具体分析。第一,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在前次执行担保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可认定属于执行中的债务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且其中明确包含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可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的财产。第三,如第三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诺不具备前述两类明确内容,只是在与申请执行人、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表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此时应认定为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及相关担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担保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担保人、第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答疑专家:尹晓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高级法官,执行督导室主任)

  (摘自《执行工作指导》第90辑,第7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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