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人发〔2026〕21号
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城固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修正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城固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城人发〔2018〕27号)废止。
附:《城固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城固县人大常委会
2026年7月6日
城固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8年9月19日城固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25日城固县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现就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作出以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全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要充分认识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开展公益诉讼的法定职责,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权益保护、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领域的违法行为,通过发现、立案、调查、诉讼等办案程序,采取提出检察建议与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相结合、加强法律监督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加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确保公益诉讼取得成效。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采取随机抽取或分类调取案卷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发现存在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交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条 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认为存在本决定第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告知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认为存在本决定第三条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对涉案单位存在苗头性、倾向性不规范问题,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等需要改进的,依法向涉案单位发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书;
(四)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前,可以提前与被建议单位进行沟通。
第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对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对确属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应积极主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落实和反馈。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县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检察建议监督不当的,应当在书面回复中针对检察建议内容阐明理由,并积极与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以及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职责,不履职或懈怠履职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采取随机抽取或分类调取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案件信息、立案信息和台账。
第十二条 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收集证据,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机关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内的信息、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向办案人员等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纪委、县监察委处理,对其他犯罪线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县监察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可能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移送县人民检察院。
县监察委要加强对县级各行政单位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对推诿、阻碍、干扰县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依纪依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可以提出询问或质询;
(一)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不予回复或者敷衍性回复的;
(二)被监督单位不配合县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提出询问或质询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公益诉讼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主动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增强公益诉讼工作透明度。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积极支持配合县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工作,为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等公益诉讼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公益诉讼工作中需要的调查取证、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等必要诉讼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在本级财政资金账户下设立专门“公益诉讼资金”账户,统一接受辖区内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的赔偿金,确保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确定专人为联络员,负责日常的联系和沟通,保证工作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积极构建有利于提起公益诉讼的配套机制,深入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宣传、广电等部门的联系,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知晓度、满意度,增强公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意识,推动社会各界形成支持县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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