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经2026年8月13日第9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8月14日
(12-25〔2026〕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要求和本省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情节、违法后果、社会影响、经济承受能力、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后,合理确定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为“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明确“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超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或引起多次环境信访或群访的;
(七)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
(八)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上述情形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进行处罚,但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
(六)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在行政处罚期限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0%-30%以内进行处罚,同时符合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可综合叠加裁量,但不可超过50%幅度,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对于减少处罚后仍然认为过重的,可以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九条 在《陕西省生态环境非现场执法监管服务平台》学法积分达到积分要求,且两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时,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0%以内从轻处罚。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5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排放日均值未超标或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的;
(三)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1分贝以内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日完成整改的;
(七)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停止作业的;
(八)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对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本地区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现场检查指出后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二)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规范,但不影响自动监测结果并保证监测数据有效传输,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完成整改的的;
(三)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填报,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5日内按要求改正的;
(五)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变更前提前报备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六)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冻结等因素无法清缴碳排放配额,但在检查指出后30日内及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七)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未对周边环境产生明显影响,在现场检查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名单的企业未及时公开(披露)环境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环境信息内容不全,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九)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记录有缺失,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完成整改的;
(十)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不足50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十一)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按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以下,未导致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在现场检查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本地区轻微生态环境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基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裁量的情节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补充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动态调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以政府网站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对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未适用或随意适用从重、从轻、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5年内第一次被发现实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或在2年内第一次被发现实施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5日”、“30日”是指自然日。
“排污超标或者超许可排放浓度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或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多日超标或者超许可排放浓度的,以期间内倍数最高的因子、最高的小时烟气流量、最高的水日排放量认定;未安装污染源在线设施的,以最近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认定;“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例如本基准表中处罚幅度“2-5”万元即表示处罚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基准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陕环发〔2025〕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全文
https://lfgl.sxrd.gov.cn:8013/manage/api/commonfile/file/fulltext/333141a7bb1dca8dcbe1a4033aec1453?type=1
陕公网安备61019702000531 技术支持:千秋网络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