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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19 12:16|来源:陕西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按照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五)在第十条末句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依法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和分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建立管理台账,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北、关中、陕南等区域不同大气环境容量和扩散条件,综合考虑地形地貌、空气质量状况、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分布区域、气象条件、秸秆综合利用情况等,因地制宜科学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区域和时段。”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锅炉生产企业的锅炉产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锅炉容器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销售。”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修改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依法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价格、采购等政策和措施,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在土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修改为“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有害物质”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监督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省依法实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强制报废制度,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作业,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删去第四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三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三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车辆”修改为“车辆和船舶”。

  (三十八)删去第六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十)删去第六十五条。

  (四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四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四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四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第二款中的“统一规划”修改为“统筹规划”;第三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汉江、丹江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在第四款中的“铅”后增加“铊、锑等重金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通过裂隙、溶洞、渗坑、灌注、渗井、暗管、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修改为“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完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重金属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有效防控重金属环境风险。”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排放限值。”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排污口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修改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设区的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单位”修改为“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八)在第十三条第三款“贮存”后增加“利用”。

  (九)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修改为“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主体资格和设施设备、技术工艺等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确认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消减计划,采取生产新型建材、矿坑回填、生态修复等方式,推进工业固体废物规模化消纳利用,实现区域内存量工业固体废物有序减少。”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土地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首句中的“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末句。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中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电子联单制度”修改为“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建立台账”后增加“并如实记录”;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废铅酸电池”修改为“废电池”。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执法,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相关信用信息,应当依法依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十)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四)对部分章节和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修改为:“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五章城乡生活垃圾等污染防治、第六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2.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四、对《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九条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修改为“水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灌注、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堆放、倾倒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目录第四章“生态修复治理”修改为“生态修复”。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气化渣、炉渣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许可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修改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在“保守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末句增加“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将第二款“建设项目竣工后”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修改为“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删去第二款中的“落后”。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建立污染物排放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自行监测情况组织开展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监控、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禁止通过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储存、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生态修复治理责任”修改为“生态修复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因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发生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对需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将第四款中的“民事诉讼”修改为“诉讼”。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排矿井水主要水污染物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对《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核设施、铀(钍)矿,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核设施运营”修改为“核设施营运”。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末句增加“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四)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承担收贮费用”。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修改为“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核技术利用单位”修改为“从事核技术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一)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二)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对《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生态质量监测”;将第三款中的“污染源监测”修改为“污染排放监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匹配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四)在第六条中的“准确性”后增加“和完整性”。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承揽监测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不得将其承揽的监测服务工作全部转包给他人承担。”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修改为“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指使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进行多次监测,挑选监测报告;应当对受托方开展的监测活动进行监督,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

  (十)在第十五条中的“定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前增加“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的污染源监测活动中,未按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将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修改为“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爱鸟周、放鱼日等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科学参与生态监测、自然教育、文明观鸟等实践活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维护生态平衡。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将第四款修改为:“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政府救助责任保险等的保险责任范围。”

  (六)在第二十条第一款“排铳”后增加“地弓”,在“捣毁巢穴”后增加“设置陷阱”。

  (七)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八)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交、直播等网络平台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等行为的监管,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对《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三条“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前增加“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六)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丢弃”后增加“抛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对《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四)在第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后增加“街道办事处”。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植物园等方式对野生植物进行保护。”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和迁地保护、野外回归等措施。”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省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修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十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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