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19日
法释〔202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著作权审判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将第三项修改为:“(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二、删去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将其中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中“认证”后增加“或者鉴定”。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第十条第(一)项”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七、在第十七条“报纸、期刊”后增加“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室外”,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无法确定”,在第一款“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
删去第二款中的“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调查、取证”后增加“等”。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诉讼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调整内容表述顺序,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将其中的“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
在“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后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将引用著作权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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