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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延安市政务数据条例》(草案三次审议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27 18:43|来源:延安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

  《延安市政务数据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希望广大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6年9月1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版发至:yardfgw@126.com,纸质版传真至7095316或寄送至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为民服务中心五号楼320室。联系电话:7095320。

  附:《延安市政务数据条例》(草案三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12日

  延安市政务数据条例(草案三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开放,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目录管理、汇聚回流、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政务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共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政务数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政务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政务数据工作相关政策,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汇聚回流、资源开发利用、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发挥政务数据资源效益。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工作制度,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回流、目录编制、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务数据汇聚、回流、存储、治理、共享、开放等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合法权益】 开展政务数据处理相关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政务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七条【协同创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参与政务数据标准制定、技术创新、应用场景拓展和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协同的创新机制。

  第八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领域人才培养,培育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数据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开展数据领域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数据技术和应用创新型人才。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管理原则】 本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县(市、区)政府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数据目录统一管理、发布和动态更新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引导本行业数据纳入数据资源目录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编制、更新和维护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编制要求】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明确目录的格式、数据项、共享属性、更新频率、安全级别等要素。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

  第十一条【审核与发布】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部门报送的目录进行审核,协调解决目录重复等问题,审核通过后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并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发布的目录,保障数据质量并依法共享数据。

  第十二条【动态更新】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部门职责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目录的,政府部门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并报送审核;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同意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  汇聚回流

  第十三条【设施规划】 本市政务数据中枢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用于政务数据汇聚、回流、存储、治理、共享、开放等全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汇聚要求】 政府部门应当遵循应汇尽汇、按需归集的原则,将政务数据汇聚至本市政务数据中枢平台。数据汇聚的具体事项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与平台衔接】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本市政务数据中枢平台发布目录并提供相应的数据资源。使用国家或省垂直管理系统的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需要留存本市数据并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数据回流】 上级部门收集和产生的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由对应部门负责对接回流,市数据主管部门配合并将数据统一回流至本市政务数据中枢平  台。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回流至县级数据主管部门,并由县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不得截留或者设置额外条件。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不予共享数据的使用】 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市数据主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的,在充分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经数据持有部门同意后提供给市数据主管部门使用。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范围、方式使用,不得留存。

  第四章  共享开放

  第十八条【共享分类】 本市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

  第十九条【共享申请】  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中枢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分类答复】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分类,按照法定时限办理共享申请并反馈结果;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不得直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响应机制】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能源产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红色文化旅游、乡村振兴、应急管理、陕甘宁区域协作等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需求,建立优先响应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使用范围】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超出共享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建立共享数据使用台账,记录使用场景、应用成效和存储情况;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

  市数据主管部门对需求部门共享数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停其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第二十三条【校核纠错与争议协调】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发现共享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通过政务数据中枢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校核申请。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核实、更正并反馈。

  同级政府部门之间因政务数据共享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跨县级共享争议,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数据开放】 本市建立政务数据开放制度。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政务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托政务数据中枢平台统筹推进以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数据开放,在政务数据目录范围内制定数据开放清单,明确数据的开放范围、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并动态调整。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对有条件开放类数据,个人、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数据中枢平台提出数据开放请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政务数据中枢平台中已开放的政务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数据质量问题,或者认为已开放的政务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政务数据中枢平台提出异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算力、网络、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立算力资源统筹、调度和共享机制,构建一体化政务数据基础设施体系。

  第二十七条【授权运营】 本市推动政务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数据资源授权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合作机制】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政务数据合作机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参与合作机制,有序促进政务数据融合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场景驱动】 市数据主管部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政务数据资源,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化工具,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应用和公共服务,将数字化技术与应用场景深度结合,带动全域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条【特色赋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建设,加强苹果产业、红色文化旅游、能源产业等重点特色领域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一条【产业培育】 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数据、智能制造、人工智能、云计算、低空经济、平台经济、电子商务、数据标注、算力服务等行业企业,依托政务数据资源发展壮大,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

  第三十二条【产业链群】 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数据采集汇聚、清洗标注、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和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充分利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产业布局、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技术创新、加强人才培养,提升产业链群协同发展水平。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安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健全政务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建立政务数据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开展政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政务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分类分级保护】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保障政务数据在开发利用环节的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本行业政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具体制度。

  第三十五条【安全责任】 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承担政务数据共享应用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对发现的风险及时处置。

  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各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同时监督受托方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六条【保密义务】 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政务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监督保障】  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红色数据处理原则】  政务数据处理活动涉及革命历史、革命文化、革命精神等数据资源的,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弘扬革命精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三)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四十一条【参照条款】 本市其他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回流、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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