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司法部研究起草了《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在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下的“通知公告”中查看具体内容。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wsgatc@moj.gov.cn(邮箱仅用于接收征求意见情况),邮件主题请注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司法部律师工作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3日。
附件:1.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司法部
2026年9月8日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具体考试时间、考查科目和相关安排由司法部公布。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第六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包括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
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三)标的物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四)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六)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办理上述法律事务,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七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受聘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澳门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成为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八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不能保持考试报名条件或者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
培训地点和考场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人员规模,也可以同时在广东省珠海市设立考场。
考试经费来源为财政经费和考试收费。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9月1日正式施行,明确将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从试点决定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律师法,做好配套衔接,司法部研究起草了《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试点。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延长授权试点期限的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三年至2026年10月4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0月出台《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试点办法”),并于2023年9月作了修订。
新修改的律师法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规定范围的法律业务,考试的报名条件、申请执业程序、执业范围等事项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部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律师法,结合国务院办公厅试点办法实施情况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对报名考试、申请执业、执业范围、执业管理、组织实施等作出规定。
二、主要内容
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工作在实践中已形成了成熟经验,除新增考试周期相关规定外,征求意见稿内容与国务院办公厅试点办法保持一致。
(一)报名考试。明确报名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拥护宪法和港澳基本法,在香港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职业道德良好等。同时规定,报名考试的人员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
(二)申请执业。规定考试合格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颁发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
(三)执业范围。明确取得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人员,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规定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其中,诉讼业务为大湾区内地九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具体范围参照港澳居民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非诉讼业务应当与大湾区内地九市有连结点,包括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等。
(四)执业管理。规定取得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人员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组织实施。规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司法部负责组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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