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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时间:2026-10-26 15:42|来源:延安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

  (2026年7月24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或者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提供生产生活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公益属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制体制,研究处理和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农村供水用水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农村供水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供水行业管理与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防控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管护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中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考虑水源条件、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化供水工程布局,优先实施城乡一体供水和区域规模供水。

  农村分散式供水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就近方便、注重效益。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供水水源。在供水水源不足地区,应当加强水资源优化配置,因地制宜建设水库、引调水工程;在单一水源供水地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益群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建设。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依法通过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需要跨行政区域,或者需要穿越、跨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可能对农村供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供水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规模化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供水工程的管护运营、服务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小型集中供水和以村组为单元的分散式供水,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实行统一运营管理;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进行管理。

  以户为单元的分散式供水,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对农村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水设施设备,及时对因破损、老化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供水安全的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农村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安全稳定供水;

  (二)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防控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三)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和运营管理制度;

  (四)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开供水水质、水价标准、服务指南等信息;

  (六)设立并公布供水事故抢修和服务电话;

  (七)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水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水户反馈处理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有权人提出。所有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供水单位,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工程终止运营前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节约用水、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可以实行阶梯水价、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以村组为单元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农村供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的管护;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

  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三十日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等无法正常计量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农村供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设计日供水规模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包括:

  1.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2.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小于一千立方米且设计供水人口小于一万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小于十立方米且供水人口小于一百人的供水工程。包括:以村组或者以户为单元的集雨水窖、引泉、土井、浅机井等小型供水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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