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建设、验收、运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生态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重要基地,是提升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水平的重要科技平台。
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环境事业和国家生态环境领域科技发展需要,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方案,有序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采取“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差异评估、动态调整”的管理机制,旨在推动促进生态环境领域科技发展,优化重点实验室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强化重点实验室支撑服务功能。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对运行良好、成绩显著、效能突出的重点实验室及优秀科研人员,优先推荐申报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人才计划等。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重点实验室管理工作。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审核推荐及年度总结审核,指导和协调解决运行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科研计划、条件建设、人才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
依托单位应当将重点实验室运行纳入发展计划,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具体建设和运行,赋予重点实验室科研自主权,在人才队伍、经费投入和软硬件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紧密围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和“双碳”目标等国家战略需求,聚焦生态环境科学前沿问题,强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注重实验技术方法创新,探索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围绕生态环境保护中心工作,主动服务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管理与综合决策等共性关键技术开展应用基础研究,为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和生态环境相关学科发展方向编制中长期发展实施方案,跟踪本研究领域科技发展动态,凝练科学问题和技术需求,提出决策咨询和政策建议,定期报送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跟踪生态环境科技发展动态和社会热点,对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和应用推广,并为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鼓励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在国家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上进行展示和推广。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通过学术会议、项目合作、访问学者、开放基金和博士后工作站等多种形式,加强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交流与合作,带动本研究领域科技发展。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工作,推进科研项目成果科普化,定期举办科普活动并向社会公众开放和宣传。
第三章 申请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重点实验室建设要求,适时发布拟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生态环境部对各申请单位开展综合评估,择优确定建设依托单位。
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生态环境领域急难险重任务的,可适时按规定程序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四条 凡从事生态环境领域科技创新,并在某一研究方向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均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依托 1 个法人单位建设。确有必要的,可多家单位联合申请,申请单位数量不超过3 家,且须明确牵头单位和各单位职责分工。多家单位联合申请的,需提交联合申请必要性说明,由生态环境部对联合申请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科研目标,研究方向符合重点实验室建设方案布局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
(三)能够主动围绕生态环境管理工作开展科学研究并积极提供决策咨询和政策建议;
(四)有坚实的学科基础和较强的研究实力,在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承担过国家、省部级重大科研任务,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五)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研究团队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
(六)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七)依托单位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承诺提供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经费和其他必要支撑条件。
第十六条 满足条件的申请单位须编制《生态环境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1),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通过后,向生态环境部推荐。生态环境部部属单位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通过初审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和建设可行性论证。通过审核的申请单位,经生态环境部批复同意后,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
第四章 建设验收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为2 年,起始时间以生态环境部批复同意建设日期为准。
在建设过程中,如需对批复的建设任务和内容进行调整,建设依托单位应提交调整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报生态环境部审核。依托生态环境部部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提交调整申请。生态环境部对调整申请组织论证,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建设期满 3 个月内,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向生态环境部提出验收申请。依托生态环境部部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提出验收申请。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生态环境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申请书》(见附件 2)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的,应当提前6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延长期限不超过 1 年,且只能申请1 次延期。对逾期未提交验收申请或延期申请未通过的,自动终止其建设。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后,生态环境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对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予以命名。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原则上每届任期不少于5 年,连任不超过两届。任职条件包括:
(一)本领域或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重点实验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主任,副主任可接受主任委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审议重点实验室发展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等。
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为 5 年,由本领域国内外高水平专家组成。学术委员会主任应是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声誉的国内外知名专家。专家不得同时担任 3 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有高级职称,一般不少于9 人,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 1 次会议,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建立稳定的人才梯队。依托单位应保证主要研究方向人员相对稳定,研究人员原则上只能在1个重点实验室任职。积极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确保研究工作有序进行。鼓励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和骨干人员。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营造包容民主、潜心研究、开放协同的创新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经费原则上由依托单位自筹,用于保障自主研究课题、开放课题、合作交流、人才培养、设备维护更新等。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科研仪器设备实施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科研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应当对外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应规范署名重点实验室名称(见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重点实验室应当建立定期向归口业务司局汇报机制,对于服务生态环境部重点工作的科研数据,根据业务司局要求,配合做好科研数据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建立定期工作报告制度。重点实验室在运行期间应按时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 3),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生态环境部。重点实验室每年向生态环境部提交不少于1份工作简报(编制提纲见附件 4)。重点实验室运行期届满后2个月内,向生态环境部报送重点实验室 5 年运行期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或对重点实验室主任进行调整的,须经学术委员会论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由依托单位向生态环境部提出书面申请。生态环境部对调整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在开展重点实验室任务范围内的技术研发、推广、交流等活动时,应当使用重点实验室的规范名称。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发布成果及相关信息时,严格遵守国家对科技敏感信息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三条 依托生态环境部部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相关工作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期为5 年,起始时间以生态环境部验收批复文件日期为准。
依托单位申请延续运行的,应在运行期届满前6 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提出延续运行申请;未按时提出申请的,运行期届满后,自动停止运行,并予以终止。
第六章 评估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对已运行的重点实验室开展中期绩效评估和期满考核。中期绩效评估在运行期第3 年进行,期满考核在运行期第 5 年进行。评估和考核内容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对生态环境重点工作支撑、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评估和考核结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中期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期满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期届满后,依托单位申请延续运行的,期满考核结论作为生态环境部审核是否延续重点实验室运行期的依据。
期满考核结论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运行期顺延5年,将免于开展下一轮中期绩效评估。期满考核结论为“合格”的重点实验室,运行期顺延 5 年,按期开展下一轮中期绩效评估。期满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予以撤销。被撤销的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新申报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七条 对在引领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支撑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重点实验室,在中期绩效评估和期满考核时给予加分。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生态环境部XXX重点实验 室” , 英文 名 称为 “ Key Laboratory of XXX, MinistryofEcology and Environment”。在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可对外使用“生态环境部 XXX 重点实验室(筹)”的临时名称,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 Ministry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under construction)”。重点实验室可按照批复文件和相关规定刻制印章。
第三十九条 相关单位不得将“生态环境部XXX 重点实验室”等字样用于广告、产品商标等商业化行为。对于出现重大的科研诚信问题、安全责任事故、违规违法事件等,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重点实验室,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撤销。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环办科财〔2020〕24 号)同时废止。
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5/202508/W02025081559041466138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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